(2016)青28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令哈分公司与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湘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令哈分公司,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令哈分公司。负责人邹龙福,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素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严湘,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令哈生物科技精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负责人。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令哈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严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令哈分公司不服德令哈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江西省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被上诉人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德令哈市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审判员 陈治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英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