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与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六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刘澎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姜庄工业园昌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张谦勇,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华兴公司(××)与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重数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该公司4#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4#厂房图纸所含全部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具备钢结构进场条件、发包方在吊装之日前通知承包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7000000元,一次性包定固定价格,分期付款(①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5%,②主钢架进场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5%,③钢架安装后付总造价的10%,④屋面板安装完毕后,付总造价的10%,⑤剩余50%,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另外45%按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一次为20%,另一次为25%,发包方按年息5厘的利率承担利息,⑥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为壹年(双方对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供热及供冷、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5日,华兴公司(××)与鲁重数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兴公司承建该公司二期1#车间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1#车间图纸所含全部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具备钢结构进场条件、发包方在吊装之日前通知承包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4869000元,一次性包定固定价格,分期付款(①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5%,②主钢架进场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5%,③钢架安装后付总造价的10%,④屋面板安装完毕后,付总造价的10%,⑤剩余50%,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另外45%按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一次为20%,另一次为25%,发包方按年息5厘的利率承担利息,⑥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钢结构保修壹年(双方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10日,华兴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鲁重数控公司的应付款为32529877.02元。鲁重数控公司于同年4月28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认定双方合作的工程已于2013年4月28日结算完毕,且鲁重数控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应付款,并约定:一、就合同内的应付款项,鲁重数控公司于2013年5月份支付200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1500000元,直至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同时华兴公司向鲁重数控公司开具全部合同约定的发票。二、第一条双方履行的同时,如鲁重数控公司贷款到位,鲁重数控公司仍按原计划中与华兴公司协商的付款办法及时支付华兴公司应付款项。三、如到期不能按协议支付,鲁重数控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给华兴公司。鲁重数控公司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在相同条件下华兴公司有优先权承揽。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鲁重数控公司变更名称为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鲁重公司。华兴公司主张鲁重公司现欠付工程款7055854.24元。华兴公司主张因鲁重数控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在合同中对涉案二期1#车间工程的施工工期未作明确限定,至2014年3月华兴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并交付鲁重数控公司进行验收,经鲁重数控公司委托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后,要求对部分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毕后进行最终验收,2014年4月华兴公司将整改部分施工交由青岛威派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并最终于2014年4月25日施工完毕,但因鲁重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经营而未能如期验收,故在鲁重公司不能按约偿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华兴公司于2014年8月份起诉,华兴公司对该1#车间工程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2014年3月12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2014年4月25日青岛威派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各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关于(二期)1#车间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1)窗台泛水板线不直顺,泛水板与泛水板搭接处开裂;(2)墙板与墙板之间搭接偏差过大;(3)墙面板、女儿墙内板部分自攻钉没有防水帽;(4)女儿墙内板不直顺并且不垂直;(5)屋面板安装线形不直顺;(6)虹吸排水二段安装过程应注意以下事项:①坡降度,②吊筋的密度,③主排水管的垂直度,④屋面虹吸件的密封性。以上施工事项要求华兴公司在5月20日前完成。2014年4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发出方系青岛威派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接收方为华兴公司)载明:青岛威派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鲁重公司的二期1#车间工程虹吸排水部分的施工。华兴公司要求我公司在虹吸排水2段安装过程应按照监理公司提出的注意事项施工,并进行自检。我方于2014年4月25日施工安装完毕,请华兴公司协调监理公司及甲方对我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华兴公司主张因鲁重公司违约其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为保证顺利执行而依法申请了诉讼保全,并通过担保公司提供诉讼担保,支出担保费用42000元,该费用系华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鲁重公司承担,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发票及担保函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结算清单、工程结算书、付款协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与鲁重数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鲁重公司只是鲁重数控公司在名称上的变更,对其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无任何影响,故鲁重公司应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华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4月份对鲁重公司的应付款进行结算确认,即鲁重公司的应付款为32529877.02元,并于同年4月28日对鲁重公司的应付款达成付款协议,鲁重公司应按该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在无有效证据证实鲁重公司已按约定付清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华兴公司关于鲁重公司尚欠付7055854.2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华兴公司、鲁重公司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时,未约定当时的欠付款数额,华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鲁重公司欠付7055854.24元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华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华兴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华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华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在合理期限内逾期支付的,××可以将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从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华兴公司、鲁重公司双方约定涉案4#厂房工程的工期为100天,而该工程合同签订之日为2009年8月31日,华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故至华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华兴公司对该工程价款已丧失优先受偿权;华兴公司、鲁重公司双方对涉案1#厂房工程虽未约定工期,但双方于2013年4月即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并达成了付款协议,华兴公司应自此时起的六个月内主张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华兴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单均发生在2014年3月之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所载明的问题大多属于工程质量维修问题,不宜以此认定涉案1#厂房工程一直处于施工过程中,且华兴公司主张的欠付款并非仅为涉案1#厂房工程的欠付款,在华兴公司无证据区分每一涉案工程欠付款的情况下,华兴公司关于其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7621868.62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兴公司所主张的担保费用42000元在双方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华兴公司为实现债权必然支出的费用,华兴公司关于鲁重公司应承担该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鲁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鲁重公司支付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055854.24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鲁重公司负担。华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7055854.24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4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7055854.24元只是1#厂房未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并非仅为1#厂房的欠付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4号厂房工程早已于2012年年底竣工,1#厂房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两笔债务,基于4号厂房债务在先,4号厂房工程款为17750546.24元,被上诉人已支付25474022.78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优先清偿已经到期债务的原则,4号工程款已经清偿,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均为1#厂房工程欠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1#厂房的有限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3年4月起算,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之日的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系认定错误。1、双方虽然于2013年4月份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但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如期支付1#厂房进度款,造成工程拖延。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对已完工的4#厂房工程和处于施工过程中的1#厂房工程进行结算,并说明1#厂房工程以后不会存在增量,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和已经做出工程量增减进行的结算。2、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的通知单以及青岛威派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都证明1#厂房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才完工。3、双方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2013年5月支付20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50万元,对于被上诉人拖欠的7055854.24元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至2014年5月,付款协议均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可能在此期间就涉案工程向被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三、上诉人为主张工程款所支出的担保费42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保证胜诉之后顺利执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于原审法院只接受当地财产作为担保物或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上诉人作为一家不在当地经营的公司,只能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为此支付了42000元担保费用,该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鲁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审判决对华兴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华兴公司要求鲁重公司承担其支出的担保费的诉请未予支持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华兴公司一审起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2期1号车间,工程如期完工,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为1477933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5474022.78元,仍有7055854.24元没有支付。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5月份支付200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1500000元。”而上诉人华兴公司上诉时又主张,协议签订时1#厂房仍在施工中,该工程实际竣工于2014年4月。上诉人该主张与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且在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后,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新的工程量,增加了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事由:关于(二期)1号车间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通知……”,从字面理解,该通知单仅能证明在1号车间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相关问题,但不能证明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且通知单所列明的问题大多属于工程质量维修问题,青岛威派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涉及的项目也是属于该通知单列明的问题,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1#厂房竣工于2014年4月。另外,华兴公司与鲁重公司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约定,就合同内的应付款项,鲁重数控公司于2013年5月份支付20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150万元,直至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如照此协议履行,鲁重公司欠付华兴公司的工程款7055854.24元,应在2013年9月全部支付完毕,即在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4月前7个月就需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上诉人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也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对华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在华兴公司与鲁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并无约定,华兴公司主张其支出的担保费应由鲁重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对华兴公司的该诉请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5元,由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振贞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