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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忠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62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举,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被告:袁忠红,女,汉族。被告:周向阳,男,汉族。被告:刘方琨,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刘克甫签订2.6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刘克甫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2.6万元,借据同时载明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利率11.5000‰。该借款由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保证人保证。合同履行期间,刘克甫未归还原告本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忠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刘克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1.50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对刘克甫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3年12月20日,刘克甫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2.6万元,借据同时载明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利率11.5000‰。合同履行期间,刘克甫未归还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刘克甫于2014年2月7日病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克甫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刘克甫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刘克甫病故后,因涉案借款由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故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1.5000‰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5000‰的1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袁忠红、周向阳、刘方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可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