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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792,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普宁市。2009年7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在普宁市池尾街道龙华里其租住的“电梯公寓”8502号房间里,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方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方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叶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