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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与湖北天生人成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生人成印务有限公司,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生人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黄湖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慢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清,该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中山路银鸽第二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谭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天生人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特种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生人成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陈晓清,被上诉人银鸽特种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鸽特种纸公司(甲方)与天生人成印务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产品及销售产品名称及价格食品挂面包装纸7200元/吨出厂价……第二条:供货乙方每月25日前将总订单所需产品规格、数量明细准确列单传真给甲方,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乙方是否可以供货,双方确认后按单执行。”合同签订后银鸽特种纸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天生人成印务公司提供食品包装纸。2014年12月31日银鸽特种纸公司向天生人成印务公司送达了账目询证函一份,上载明为“湖北天生人成印务有限公司:为了保证贵我双方往来账目明确,现特与贵司核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贵司账面尚欠我司购纸款444384.26元。以上数据是否一致,请贵公司核对,并确定汇款日期后,请贵司在2015年1月20日前加盖财务专用章回传我公司,如有异议,请在下列写明不符项,逾期不回传的以我公司账面为准。谢谢合作!查询电话:0396-580****传真:0396-5802688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数据证明无误”。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在该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下的“单位盖章”处签字“陈晓清”。2015年3月31日银鸽特种纸公司向天生人成印务公司送达了账目询证函一份,上载明为“湖北天生人成印务有限公司:为了保证贵我双方往来账目明确,现特与贵司核对: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贵司账面尚欠我司购纸款294384.26元。以上数据是否一致,请贵公司核对,并确定汇款日期后,请贵司在2015年4月20日前加盖财务专用章回传我公司,如有异议,请在下列写明不符项,逾期不回传的以我公司账面为准。谢谢合作!查询电话:0396-580****传真:0396-5802688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数据证明无误”。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在该询证函上“数据不符分项说明”下载明“我公司账面余欠货款280210.6元,与贵公司相差14173.66元,请核对后回复”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银鸽特种纸公司与天生人成印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认可,银鸽特种纸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天生人成印务公司传真一份天生人成印务公司所欠购纸款294384.26元的《漯河银鸽特种纸账目询证函》,天生人成印务公司收到核对后在“数据不符分项说明”下载明“我公司账面余欠货款280210.6元,与贵公司相差14173.66元,请核对后回复”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因此天生人成印务公司拖欠银鸽特种纸公司货款应为280210.6元。天生人成印务公司称银鸽特种纸公司给其发的货的种类与合同不符且超过被告订货数量,银鸽特种纸公司不予认可,天生人成印务公司也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天生人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货款28021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元、保全费1990元,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承担110元。湖北天生人成印务有限公司承担7600元。天生人成印务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7月银鸽特种纸公司货物短少487.95公斤,价值3513.24元,原审多计算货款3513.24元;2、原审判决天生人成印务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银鸽特种纸公司应当接受天生人成印务公司的退货并已以退货价值冲抵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应当支付的下欠货款数额。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天生人成印务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76697.36元,并不承担利息;2、改判退货20吨,并冲抵上述欠款数额,即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实际应支付货款142697.36元;3、银鸽特种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银鸽特种纸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依据天生人成印务公司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询证函作出判决,不存在多计算货款3513.24元;2、银鸽特种纸公司诉状中请求了利息,并且当事人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如果延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3、根据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不存在退货和冲抵货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银鸽特种纸公司2015年4月30日再次向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发出账目询证函,该函的内容与2015年3月31日的账目询证函内容一致,显示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尚欠货款294384.26元,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回复内容为“我公司账面余欠货款280210.6元,与贵公司相差14173.66元,请核对后回复”,该账目询证函均加盖有银鸽特种纸公司、天生人成印务公司的相关印章。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退货20吨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原审判决天生人成印务公司支付货款280210.6元及利息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发出订单后,银鸽特种纸公司向天生人成印务公司多发货78.867吨,天生人成印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银鸽特种纸公司发出函告,同意该部分小规格卷筒纸继续消化,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天生人成印务公司上诉请求退货20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通过函件的方式进行了对账,银鸽特种纸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天生人成印务公司传真一份账目询证函,天生人成印务公司收到核对后认可尚欠货款280210.6元,与银鸽特种纸公司账目相差14173.66元,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银鸽特种纸公司接到复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差的14173.66元货款的依据,原审判决天生人成印务公司清偿货款280210.6元并无不当。天生人成印务公司上诉称2014年7月银鸽特种纸公司货物短少487.95公斤,价值3513.24元,原审多计算货款3513.24元应当予以扣除。因该行为系双方对账过程中发生的,应以当事人双方最终对账为准,天生人成印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延迟付款的,迟付款的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结算,故延迟付款系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义务,应当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最后的欠款确定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应当自当日起计算天生人成印务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天生人成印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湖北天生人成印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货款28021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全部货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生人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