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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军不服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军,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郭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28行初3号原告王秀军,男,1964年11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甘沟门村***号营子**号。身份证号:1326291964********。委托代理人张桂芹(与王秀军系夫妻关系),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6291967********。委托代理人刘延涛,北京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710985826。被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围场公安局),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97733-X。法定代表人石树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男,1971年9月24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身份证号:1326291971********。委托代理人陆博,男,1984年1月10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号。身份证号:6402021984********。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承德市公安局),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机场开发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51448-2。法定代表人董天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女,1980年5月17日生,满族,承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裕华路南供电局楼*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2021980********。委托代理人邵帅,男,1989年11月27日生,满族,承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1308281989********。第三人郭淑珍(曾用名郭纪珍),女,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甘沟门村。身份证号:1326291955********。委���代理人朱云山(与郭淑珍系夫妻关系),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6291953********。原告王秀军不服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芹、刘延涛,被告围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陆博、张云,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金、邵帅,第三人郭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围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1日���原告王秀军作出围公(棋)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王秀军和郭淑珍因垛柴火的事情发生口角,在民警出警过程中,王秀军拽住郭淑珍的衣领怼了郭淑珍胸口,郭淑珍倒在地上,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制止王秀军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秀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被告承德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对原告王秀军作出了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王秀军和郭淑珍因垛柴火的事情发生口角,在民警出警过程中,王秀军拽住郭淑珍的衣领怼了郭淑珍胸口,郭淑珍倒在地上,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制止王秀军的违法行为。2015年10月21日,围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秀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王秀军的陈述和辩解,郭淑珍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出警说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围场公安局作出的围公(棋)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秀军诉称,一、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王秀军和郭淑珍因垛柴火的事情发生口角,在民警出警过程中,王秀军拽住郭淑珍的衣领怼了郭淑珍胸口,郭淑珍倒在地上,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制止了王秀军的违法行为”,此段对违法行为的描述,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一,原告没有对第三人进行任何的伤害或殴打等侵权行为和��动。其二,被告围场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的干警,在出警时应当佩戴和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缺乏影像资料予以证实。其三,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描述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实施拘留时,还没有第三人的损伤情况的司法医学鉴定来印证。其四,在实施拘留后的2015年10月3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才为第三人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其五,即便行政处罚实施后,第三人的鉴定报告出来了,也不能印证是原告实施了违法伤害的事实所致,因为第三人有自己倒地的过程,不排除其自己弄伤的可能和合理怀疑。其六,执法民警祁建飞、张利杨作为本案证人违反法定程序,因为其首先是执法者,一定程度上是裁判者,但其作为证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帮助第三人故意制造冤案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适用。因此,在决定对原告实施拘留的时候,认定违法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不足。二、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行政处罚决定是2015年10月21日当天形成的,并于当日实施拘留,在程序上应该报请相关领导履行请示报告程序,而不是直接都在系统中生成。因此程序违法。2、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给予拘留,事后才给原告处罚决定,剥夺了原告可以申辩的权利。综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复议机关给予维持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一)、(三)项,第七十九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围公(棋)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秀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2号证据,关于棋盘山派出所所长牛占军渎职犯罪、滥用职权的控告信。3号证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号证据,视听资料(光盘),拟证明牛占军告知原告方两家自行协商解决为宜等事项。被告围场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棋盘山派出所接到110转警,朱云山报警称其与邻居王秀军发生争执。棋盘山派出所立即出警进行处置,出警过程中王秀军抓住郭淑珍衣领,打了郭淑珍胸口一拳,并来回推搡了两下后郭淑珍倒在了地上,王秀军又上前准备踢郭淑珍,被现场民警拦下。上述过程有出警人员祁建飞、张利扬两人证实,所描述过程客观公正,有郭淑珍伤情照��印证,我局遂于案发当日依据所查明事实对违法人员进行了处理。10月3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郭淑珍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未作为处罚证据适用。对于出警人员不能作为证人没有任何依据,出警人员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目睹案发过程,证言真实可信。围公(棋)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处罚前告知、处罚经承办人、办案单位负责人、法制部门、局领导逐级审核、审批,从执法办案系统中生成,经王秀军签字确认,程序合法,真实有效。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围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2号证据,受案回执。3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王秀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4号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号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实告知王秀军有陈述、申辩权利等事项。6至7号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实承办人、办案单位负责人、法制部门、局领导逐级审核、审批签字。8号证据,王秀军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实王秀军拽了郭淑珍的衣服,推了郭淑珍一下,郭淑珍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民警在现场及告知其权利义务等事宜。9号证据,郭淑珍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实王秀军用手抓其右肩膀,一边抓还一边怼其右肩膀上脖子下,还用脚踢其左腿上了,然后倒在地上及告知其权利义务等事宜。10号证据,王彦东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号证据,郭淑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郭淑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号证据,郭淑珍伤情照片。13号证据,关于王秀军殴打他人案件办理的情况说明,祁建飞、张利杨证实,出警过程中,王秀军拽了郭淑珍的衣服,打了郭淑珍胸口一拳,并来回推搡了两下,后郭淑珍倒在了地上,王秀军又上前准备踢郭淑珍,被现场民警拦下等情况。14号证据,王秀军户籍证明。15号证据,视听资料(光盘),拟证实王秀军表示用手拽郭淑珍的衣服动作,郭淑珍倒在地上了,当时民警在现场的录像等情况。被告承德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2月17日,王秀军因不服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同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王秀军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王秀军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所证实。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秀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该局依法及时受理该案。2组证据,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该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3组证据,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局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组证据,送达回执,拟证明该局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郭淑珍述称,事情发生在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王秀军往郭淑珍家前���垛柴火,知道王秀军不讲理,朱云山报警称其与邻居王秀军发生争执。棋盘山派出所立即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王秀军从柴火垛下来,王秀军抓住郭淑珍衣领,狠狠对着郭淑珍胸口打了一拳,下边用脚踢在郭淑珍左腿上,后连推带怼把郭淑珍打倒在了地上,王秀军又上前准备踢郭淑珍,被现场民警拦下。朱云山报120急救车将郭淑珍送到医院治疗,这就是案发全部过程。王秀军不服拘留处罚,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秀军对被告围场公安局向本院举出的1号证据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报案内容是先发生争执后报案与事实不符,涉嫌造假。对2号证据不发表意见,3号证据认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与出警过程中王秀军拽住郭的衣领怼了郭淑珍胸口,光盘没有王秀军拽郭淑珍怼了郭淑珍,倒在��上的录像和事实不符。另外,人民警察必须按规定着装、出示警察执法证,出警人员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讲明自己的执法身份属程序违法。对4、5、7、14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对于描述的违法事实,认为不客观,同时承办人、承办单位违反法定情形,承办单位负责人牛占军对此事应予以回避。8号证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涉及到王秀军询问笔录签字和围场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不一致,应当以视听资料为准。其询问笔录签字是在威胁和诱供下签的,原告并没看笔录内容。9号证据对于客观性认可是前一阶段(警察去了我就出来了),对于后面的陈述事实持有异议不予认可。10号证据王彦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11号证据认为人体损伤鉴定书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12号证据认为不客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3号证据祁建飞、张利杨出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没有出示两人的警察的证件。被告承德市公安局、第三人郭淑珍对被告围场公安局向本院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围场公安局向本院举出1、2、4、5、6、14号证据,证实接到举报进行受案登记、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等行政程序,应认定其证据合法有效。对8号证据,王秀军的询问笔录,王秀军陈述拽了郭淑珍的衣服,推了郭淑珍一下,郭淑珍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民警在现场的事实。对9号证据,郭淑珍询问笔录,郭淑珍陈述王秀军用手抓其右肩膀,一边抓还一边怼其右肩膀上脖子下,还用脚踢其左腿上了,然后倒在地上的事实。对12号证据,郭淑珍伤情照片。对15号证据,视听资料(光盘)。王秀军用手表示拽郭淑珍的衣服动作,郭淑珍倒在地上,当时民警在现场录像事实。对原告王秀军与第三郭淑珍陈述及郭淑���伤情照片和视听资料(光盘)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对10号证据,王彦东询问笔录未证实实体内容。11号证据,郭淑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适用此证据,只作为证实郭淑珍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13号证据,关于王秀军殴打他人案件办理的情况说明,行政案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王秀军对承德市公安局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4组证据程序方面不持有异议。实体上有异议。被告围场公安局及第三人郭淑珍对承德市公安局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承德市公安局向本院出示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场公安局、承德市公安局及第三人郭淑珍对王���军向本院出示证据,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王秀军向本院出示1至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围场公安局棋盘山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称棋盘山镇甘沟门村二十四号郭淑珍与邻居王秀军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棋盘山派出所立即出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传唤了当事人到派出所。对原告王秀军进行了询问,王秀军陈述当时发生情况,称其拽了郭淑珍的衣服,推了郭淑珍一下,郭淑珍就倒在地上了,并叙述当时民警在现场的事实。又对郭淑珍进行了询问,郭淑珍陈述称王秀军用手抓其右肩膀,一边抓还一边怼其右肩膀上脖子下,还用脚踢其左腿上了,然后倒在地上的事实。又对郭淑珍伤情进行了拍照,被告围场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行政程序���定,依据对原告王秀军和第三人询问时陈述的事实和郭淑珍伤情照片等为主要证据,认定“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王秀军和郭淑珍因垛柴火的事情发生口角,在民警出警过程中,王秀军拽住郭淑珍的衣领怼了郭淑珍胸口,郭淑珍倒在地上,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制止王秀军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秀军作出围公(棋)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秀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并对其实施了行政拘留十日。而后对第三人郭淑珍进行了人体损伤鉴定。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了围司鉴字第1074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淑珍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王秀军不服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承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对原告王秀军作出了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围场公安局作出的围公(棋)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秀军不服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复议机关给予维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围公(棋)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围场公安局依据原告王秀军与第三人郭淑珍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及郭淑珍伤情照片等为主要证据,对王秀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围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被告围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出警、询问、审核、审批、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王秀军不服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王秀军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和违反程序的有效证据,所以本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树         亭审判员 郝建朋人民陪审员王云鹏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