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3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新华与被告吕得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新华,吕得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465号原告秦新华。被告吕得银。原告秦新华与被告吕得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新华诉称,被告吕得银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材料,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据欠条一份,表示一个月就给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得银支付货款3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吕得银于2015年2月14日出据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得银欠原告货款33500元的事实。被告吕得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吕得银因在原告秦新华处购买材料,欠下货款33500元,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秦新华材料款33500元(大写:叁万叁仟伍佰元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吕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吕得银在原告秦新华处购买材料欠下货款3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得银支付余货款3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得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新华货款33500元。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由被告吕得银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吕得银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