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在荣、王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在荣,王秀英,李成波,王晓,何中锋,白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075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学强,男。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在荣,男。被告:王秀英,女。被告:李成波,男,被告:王晓,男,被告:何中锋,男,被告:白相峰,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在荣、王秀英、李成波、王晓、何中锋、白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在荣、王秀英、李成波、王晓、何中锋、白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何在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秀英等5人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何在荣、王秀英、李成波、王晓、何中锋、白相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何在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在荣从该社借款9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6日将借款9万元转入被告何在荣银行账户,并签收贷转存凭证,借款利率为11.5‰。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王秀英、李成波、王晓、何中锋、白相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何在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25日,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何在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秀英、李成波、王晓、何中锋、白相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井全东欠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在荣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秀英、李成波、王晓、何中锋、白相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在荣追偿。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在荣、王秀英、李成波、王晓、何中锋、白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秀英、李成波、王晓、何中锋、白相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在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被告何在荣、王秀英、李成波、王晓、何中锋、白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学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