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春诉被告谢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春,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460号原告李洪春,男。被告谢敏,女。原告李洪春诉被告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谢敏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被告谢敏于2014年8月13日向李洪春借款23000.00元,并为李洪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经李洪春索要,谢敏未还款。故李洪春诉至法院,要求谢敏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按年息6%偿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敏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敏于2014年8月13日给原告李洪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李洪春现金贰万叁仟元正借款人:谢敏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逾期,经李洪春索要,谢敏未还款。故李洪春诉至法院,要求谢敏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按年息6%偿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李洪春要求谢敏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洪春与被告谢敏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洪春要求谢敏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洪春要求谢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此利率低于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谢敏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敏偿还原告李洪春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00元,由被告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盛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