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市刑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郭贤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贤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市刑执字第567号罪犯郭贤周,男,瑶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鹿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贤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贤周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柳市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郭贤周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7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郭贤周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郭贤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贤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贤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贤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26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