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都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南村二社路口时,与沿都兰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从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163.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喇兴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重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