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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先军,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先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先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先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先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先军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先军撤回上诉。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