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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好德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好德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549号原告江苏好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西路9号百花大厦210、211室。法定代表人涂雅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好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好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雅文、委托代理人马善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市场推广协议书》和《买卖合同》,约定自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冲调食品(厂编12486),自2013年至2014年12月原告供货价值10972420.85元,被告支付货款7180803.51元,被告尚欠原告多扣票折、非约定费用、货款计2529788.94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多扣费用及货款,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多扣票折、非约定费用、货款计2529788.94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双方2013年、2014年买卖合同,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扣除相应服务费及目前已支付的货款后,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每年均签订该年度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双方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合同都是2014年的《买卖合同》。在双方历年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第十条第(5)项均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同时,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双方在2013年度的《买卖合同》附件中还约定了3.5%的物流服务费。同时,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货款总额9.3%的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1.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促销管理费1、2、3、5、9、10月为每月300元/店,6月为500元/店、商品展示费4、12月为1800元/店、场地租借费2000元/店、端架器材租借费2000元/店、货架器材租借费为60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租借费5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6000元/店(新开店)、质量检验费250元/店、月结60天等内容。2014年度《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货款总额9.8%的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1.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促销管理费1、2、3、5、9、10月为每月300元/店,6月为500元/店、商品展示费4、12月为1800元/店、场地租借费2000元/店、端架器材租借费2000元/店、货架器材租借费为60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租借费5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6000元/店(新开店)、质量检验费250元/店、月结60天、以60家计算等内容。两份协议同时约定上述各项费用为未税金额,被告扣款时按含税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致函给被告,对双方对账周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扣款金额、明细提出异议,被告业务人员签收并注明“以双方对账为准”。本院另查明,所属账期自2013年2月25日(2013年度第一个账期)开始至2013年12月10日所属账期,原告共送货5912911.23元。被告针对上述账期,共支付货款3884972.45元。原告的货物共送至被告69家门店销售,当年被告新开3家门店。所属账期自2014年2月10日(2014年度第一个账期)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所属账期,原告共送货5052892.68元。被告针对上述账期,共支付货款3301000.01元。当年被告新开1家门店。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也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原告就对账部分的货物已按照对账系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订单明细,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库存清单、付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前一年度的款项结算有约定,但由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13年度的双方交易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物流费并无不当。原告的商品确需被告补货、上柜,故商品展示费本院也予以支持。场地租借费、器材更新租借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送货时间及账期约定,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促销管理费、质检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提供了上述服务,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货架器材租借费、端架器材租借费因与器材更新租借费性质相近,本院不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账期为2013年度的扣费如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物流费为904675.42元[5912911.23元×(9.3%+1.5%+1%+3.5%)];商品展示费为263135.09元(1800元×2个月×69家×1.05932);场地租借费134004.47元(2000元÷12月×11月×69家×1.05932);器材更新租借费为335009.95元(5000元÷12月×11月×69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17478.78元(6000元÷12月×11月×3家×1.05932)。故账期为2013度被告的扣费总额为1417303.71元(904675.42元+263135.09元+134004.47元+335009.95元+17478.78元)。因此,账期为2013年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0635.07元(5912911.23元-1417303.71元-3884972.45元)。2014年度的扣费如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621505.80元[5052892.68元×(9.8%+1.5%+1%)];商品展示费为228813.12元(1800元×2个月×60家×1.05932);场地租借费148304.80元(2000元÷12月×14月×60家×1.05932);器材更新租借费为370762元(5000元÷12月×14月×60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7415.24元(6000元÷12月×14月×1家×1.05932)。故账期为2014度被告的扣费总额为1376800.96元(621505.80元+228813.12元+148304.80元+370762元+7415.24元)。因此,账期自2014年起至双方业务结束时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5091.71元(5052892.68元-1376800.96元-3301000.01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85726.78元(610635.07元+375091.71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好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85726.78元,并以610635.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375091.7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江苏好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8元,减半收取13519元,由原告南通好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119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