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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潘建军与潘夏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军,潘夏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88号原告:潘建军。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夏明。原告潘建军与被告潘夏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长信、林忠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雄提供法律援助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年底,被告承包原告田地面积约为7.3亩进行耕作,租金约定每亩每年承包金1000元整。2011及2012年度被告均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从2013年度开始的土地承包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金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武鸣县锣圩镇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潘夏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符。同时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兹欠潘建军土地承包金柒千壹佰叁拾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潘夏明。电话:……。”另查明,本案涉案田地从2014年开始由原告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土地承包金7130元,应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时交纳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金而向法院主张被告支付承包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夏明向原告潘建军支付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71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夏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斯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