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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某、夏某等犯寻衅滋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夏某,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居民。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振兴,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夏某、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振兴、被告人夏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夏某、胡某甲伙同朱泓禹、“皮子”(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康市古山镇经纬东路春潮网吧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并致使被害人胡某丙苹果手机屏幕损坏。经永康市物公安局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现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已与三被告人达成和解并兑现。2、2015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叶某、“马晨”(另案处理)在永康市古山镇春潮网吧无故将被害人田某打伤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夏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夏某、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乙、田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CT报告单、出院记录、作案证据登记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病历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夏某、胡某甲目无法纪,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夏某、胡某甲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第1起犯罪事实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钱国强人民陪审员  钱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