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芳与冯文纲、伍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冯文纲,伍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胡芳,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洪江区。被告冯文纲,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洪江市。被告伍元芳,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洪江区。原告胡芳与被告冯文纲、伍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彩红、人民陪审员熊金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夏丽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芳、被告冯文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元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芳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冯文纲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至2个月,月息4%。原告因与被告冯文纲是朋友,愿意帮忙解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冯文纲遂请第二被告伍元芳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冯文纲出具借条,伍元芳签字担保后,原告将借款给了被告冯文纲。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几次催要,均无结果。综上,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限偿还,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000元(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文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伍元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冯文纲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胡芳借款200000元,被告伍元芳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胡芳通过其父亲胡光彪的账户向被告冯文纲转账支付192000元借款的事实;4、易秀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文纲提供其妻易秀燕的房产证作为该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冯文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异议。被告冯文纲辩称:1、被告冯文纲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公司因材料款暂时无法收回,故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对此向原告深表歉意;2、被告冯文纲在借款当日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利息;3、被告伍元芳作为第二被告并不恰当,此笔借款与伍元芳无关,应由被告冯文纲来负责,且借款时原告朋友承诺伍元芳担保只是一种形式,现在出尔反尔起诉伍元芳,有伤和气。综上,被告冯文纲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伍元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冯文纲一人承担。被告冯文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伍元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冯文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文纲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期1至2个月,月息4%,说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因故双方并未成功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冯文纲另行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被告伍元芳同意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于当天通过其父亲胡光彪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92000元至被告冯文纲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冯文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伍元芳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1、关于原告与被告冯文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伍元芳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文纲向原告胡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冯文纲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冯文纲向原告借款时虽以其妻子易秀燕的房产证原件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并未设立。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伍元芳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担保的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原告胡芳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伍元芳偿还借款,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文纲称原告系采取隐瞒手段使伍元芳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伍元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伍元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对被告冯文纲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元芳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伍元芳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文纲追偿。2、关于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虽记载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冯文纲的借款金额为1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920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2000元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芳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192000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伍元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伍元芳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文纲追偿;三、驳回原告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冯文纲、伍元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