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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033号原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宋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吵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不履行夫妻忠实的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宋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5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明、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三个孩子,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祥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