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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彦军与尹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军,尹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914号原告刘彦军,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尹力,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原告刘彦军诉被告尹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邻居关系。2、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自己的存款。三、被告借款数额:9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尹力于2015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未偿还。九、原告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催要欠款,被告支托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尹力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属实,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彦军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