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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国民与被上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国民,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杨光。委托代理人白士东。上诉人温国民与被上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沙民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国民,被上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白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大寨营业部于2011年6月24日前借款给被告温国民2.3万元。因被告未偿还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在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期本金及利息结算后确定为2.8万元。双方约定该2.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11.16%。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以上2.8万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在其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本金及利息结算时被告未明示计算方式,且其未领取其中的5000元,对此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如其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按照常理及法理,其应在结算时予以提出反对意见,因其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且现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在原告已提供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国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息16.74%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由被告温国民负担。宣判后,温国民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我原始借款时借款本金2.3万元,在其间转存时我确实在一张单据上签字,但不知为何本金成为2.8万元,该5000元我不知道何人支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认可温国民借款的利息都按年利率11.16%计算。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凭证”借款人及经办人处均为温国民签字并加盖温国民个人名章,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8万元,执行利率11.16%。温国民虽提出其借款本金是2.3万元,并非2.8万元,但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温国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认可温国民借款的利息都按年利率11.16%计算,故对原审判决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息16.74%计算部分予以变更为按年利率11.1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沙民初字第02046民事判决为温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1.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温国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