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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与麦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麦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44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南路0093号。负责人韦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裕,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敏。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与被告麦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上级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下称电信玉林分公司)每年均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下称盛信玉林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将其所管辖的五县市电信分公司的物业委托给盛信玉林分公司管理。2011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后,盛信玉林分公司又将保安服务事宜转委托给广西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兴物业公司)管理。万兴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安排被告到原告保安岗位工作,工资由万兴物业公司发放。2012年度和2013年度,盛信物业玉林分公司将保安、保洁服务事宜转委托给玉林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佳业物业公司)管理。佳业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安排被告到原告保安岗位工作,工资由佳业物业公司发放。2014年度和2015年度,盛信玉林分公司将保安、保洁服务事宜转委托给玉林市蓝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蓝湾物业公司)管理。蓝湾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均为1年,从当年的1月1日起,安排被告到原告保安岗位工作至2015年6月,工资由蓝湾物业公司发放。2015年12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出具了1份证明,证明被告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在本单位担任保安,于2015年7月被辞退。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3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316元、2014年度休假工资报酬506元及失业赔偿金13671元。原告认为,电信玉林分公司与盛信物业玉林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万兴物业公司、佳业物业公司、蓝湾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由受托管理原告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安排到原告保安岗位工作,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完全错误。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度至2015年度电信玉林分公司与盛信玉林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5份;盛信玉林分公司与万兴物业公司、佳业物业公司、蓝湾物业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保洁服务合同》5份;万兴物业公司、佳业物业公司、蓝湾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3份;万兴物业公司、佳业物业公司、蓝湾物业公司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的保安等工作委托给盛信玉林分公司管理,盛信玉林分公司又分别转委托给万兴物业公司、佳业物业公司、蓝湾物业公司。被告分别与万兴物业公司、佳业物业公司、蓝湾物业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工资由物业公司发放。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受聘于原告从事保安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休假工资报酬、失业赔偿金等。被告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和被辞退的事实。3、存折,证明被告每月工资的基本情况。4、一本通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近两年来的工资情况。5、养老保险补收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需补交养老所需费用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看过也没有签订过这些合同和工资表,与被告无关;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保安岗位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工资分别为1045元、1045元、1045元、1306元、1045元、1045元、1187元、1361元、1100元、1210元、1210元、1297元。2014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年休假。2015年6月底,原告口头通知辞退被告。12月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内容为“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在本单位担任保安工作,于2015年7月被辞退,与本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12月23日,被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7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188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5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880.08元、未办理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31128元、年休假工资报酬3578元。2016年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3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316元、2014年度休假工资506元、失业赔偿金13671元给被告,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自2011年9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保安岗位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违法辞退被告等,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仲裁裁决没有体现对被告合法权益的完全保护,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无异议。依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责任不做调整。原告应支付赔偿金463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316元、2014年度休假工资506元、失业赔偿金13671元给被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否认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签名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63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316元、2014年度休假工资506元、失业赔偿金13671元给被告麦敏;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兆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