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二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勇诉被告裘和平、章凯铭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勇,裘和平,章凯铭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二初字第1503号原告陈文勇,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裘和平,男。被告章凯铭,男。原告陈文勇诉被告裘和平、章凯铭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经南、人民陪审员罗忠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程红宇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和平、章凯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勇诉称:两被告拟在湖南省澧县方石坪镇球山村投资修建年产10万吨煤矸石砖料场。为筹建项目两被告拟成立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在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核准登记两被告为公司股东,被告裘和平出资340万,章凯铭出资510万元,尔后,被告以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项目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申报,得到了澧县发改局、澧县规划局、澧县国土局批准。项目建���期间,原告为项目销售了红砖,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27466元。公司现设立失败,项目停建,造成原告货款无着。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27466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文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红线图、澧发改投(2010)28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新建年产10万吨煤矸石砖料建设项目,并获得了批准,具有合法性的事实;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澧县)名私字(2010)第398��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作为出资人发起设立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并开展筹建项目工作。4、两被告委托周岳忠经手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单,两被告雇佣的筹建项目留守人员周岳忠给两被告发的短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文勇给两被告的项目工地供应红砖后找周岳忠办理结算,周岳忠告知两被告的事实;5、砖款结算书原件及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陈文勇货款127466元的事实;6、实物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陈文勇给两被告所送红砖用于项目的事实。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周岳忠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如下事实:被告裘和平、章凯铭拟在湖南省澧县方石坪镇球山村投资修建砖料场,��筹建项目两被告拟成立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在公司筹建过程中,两被告委托证人管理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包括建设工地的管理,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施工材料、保管使用公司印章等。筹建期间,设立的公司向原告陈文勇购买红砖。后因两被告的投资不到位,导致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设立,证人与原告陈文勇进行结算,尚欠原告陈文勇货款127466元。被告裘和平、章凯铭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证人周岳忠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裘和平、章凯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中第一项结算的红砖数量、价款已包含第二项的红砖数量和价款,总欠款应扣减第二项的1560元,实际只能认定尚欠125906元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周岳忠的证言中除尚欠货款余额与实际有出入,只能采信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相一致的余欠金额125906元外,其余均如实地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裘和平、章凯铭拟在湖南省澧县方石坪镇球山村投资修建砖料场。为筹建项目两被告拟成立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澧县国土资源局对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进行预审,澧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30日向其发放了《湖南省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2010年4月21日澧县规划局向其发放了《建设项目选址意���书》及选址红线图,2010年4月22日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向其发放编号为澧发改投(2010)28号文件,于此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煤矸石砖料建设项目正式备案。被告裘和平、章凯铭在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公司名称申请预先核准登记,2010年10月29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两被告发放了编号为(澧县)名私字[2010]第39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登记被告裘和平、章凯铭为公司投资人,设立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50万元人民币,被告裘和平投资340万,投资占比40%,章凯铭出资510万元,投资占比60%。尔后,两被告聘请案外人周岳忠管理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基建在内的日常事务,并保管使用公司印章。项目建设期间,拟设立的公司向原告陈文勇购买红砖,期间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陈文勇支付了��分货款,但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后因两被告投资不到位,项目停建,公司设立失败。2015年10月13日,周岳忠代表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文勇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砖款结算书》,结算书显示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8月31日,送砖44.51万块,按约定价每块0.26元,结欠115726元。2010年6月27日送砖6000块,按约定价每块0.26元,结欠1560元(该笔系重复计算,应在尚欠货款中扣除)。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送砖37.86万块,按约定价每块0.3元,结欠113580元。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8日,送砖2.2万块,按约定价每块0.3元,结欠6600元。上述四项合计欠237466元,减去已付110000元,尚欠127466元。结算书下方注明:“甲方: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陈文勇”。并加盖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周岳忠签名。货��结算后,两被告仍然没有给原告陈文勇支付货款。另查明,结算书第二项2010年6月27日的1560元砖款包含在第一项中,系重复计算,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陈文勇货款125906元。再查明,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正式注册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两被告是否欠原告陈文勇货款125906元?二、两被告设立公司失败后对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一、两被告是否欠原告陈文勇货款125906元?本案的两被告雇请证人周岳忠管理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周岳忠在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设立期间对外发生民事行为均以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筹建期间,设立的公司向原告陈文勇购买���砖。原告陈文勇与两被告拟成立的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应该给原告陈文勇支付砖款,经周岳忠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砖款127466元,有砖款结算书和周岳忠的当庭陈述为证,但该结算结果中重复计算的1560元应该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勇诉请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两被告设立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失败,公司所欠原告陈文勇125906元货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故两被告欠原告陈文勇货款125906元的事实成立。二、两被告设立公司失败后对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首先,两被告为设立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澧县国土资源局、澧县规划局、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等部门的批准,并于2010年10月29日在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预先核准登记。澧县��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正式注册成立,但是出资设立公司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也实际履行了公司设立的筹备义务,且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预先核准登记中,明确了被告章凯铭、裘和平为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两被告各自的投资金额,两被告为设立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实际履行了设立职责,故应认定两被告为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文勇以裘和平、章凯铭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澧县天勤炉料建材有限公司设立期间所欠其砖款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凯铭、裘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文勇货款125906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章凯铭、裘和平负担2799元,原告陈文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杰审 判 员 郭经南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郭经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