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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某公司、黄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黄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原武汉金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18号。诉讼代表人尹旭,某员工。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志才,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宏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黄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尹旭、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吴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8日,武汉金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某(下简称金晖公司),被告人黄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06年,被告人黄某得知武汉市工商系统即将启动装修改造工程,遂向吴建春(另处)提出与其兄时任武汉市工商局局长的吴清(另处)见面。吴建春与吴清联系后,带领被告人黄某到武汉市工商局与吴清见面,并向吴清提出希望其在武汉市工商局系统装修改造工程中为金晖公司提供帮助。其后,被告人黄某经与吴建春及其妻子冯裕军(另处)商议后,双方约定金晖公司若能承接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改造工程,由该公司给予吴建春、冯裕军工程款5%的好处费。随后吴建春将此事告知吴清。2007年至2012年,金晖公司承接了多项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设计、改造工程,工程量达1900余万元。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作为金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感谢吴清、吴建春、冯裕军在承接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设计、改造工程上的帮忙,分多次送予吴建春、冯裕军人民币20.5万元,送予吴清人民币共计51万元,并于2007年下半年,为吴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时代豪苑4栋4单元33层5室的房屋装修,装修费共计人民币6.84余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单位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的合同、账目、银行账户流水、汇款凭证等相关书证、有关受贿人的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证人代某甲、戚某、王某甲、吴某甲等人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78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尹旭对公诉机关指控某犯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武汉金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某(下简称金晖公司),被告人黄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06年,被告人黄某得知武汉市工商系统即将启动装修改造工程,遂向时任武汉市工商局局长吴清(另处)的弟弟吴建春(另处)提出与吴清见面的请求。吴建春与吴清联系后,和被告人黄某一起到武汉市工商局与吴清见面,在交谈中被告人黄某提出希望吴清在武汉市工商局系统装修改造工程中为金晖公司提供帮助。后被告人黄某经与吴建春及其妻子冯裕军(另处)商议后,双方约定金晖公司若能承接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改造工程,由该公司给予吴建春、冯裕军工程款5%的好处费。吴建春将双方的约定告知了吴清。2007年至2012年,金晖公司承接了多项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设计、改造工程。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作为金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感谢吴清、吴建春、冯裕军在承接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设计、改造工程上的帮忙,多次送予吴建春、冯裕军人民币共计20.5万元,送予吴清人民币共计51万元,并于2007年下半年,为吴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时代豪苑4栋4单元33层5室的房屋装修,经鉴定,装修费共计人民币6.84余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接受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行贿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同日对被告人黄某涉嫌单位行贿立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金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变更申请通知书、股东会变更决议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2001年8月28日,武汉金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某,被告人黄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干部履历表、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文件等相关书证及受贿人吴清、吴建春、冯裕军的供述,证实受贿人吴清的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吴建春、冯裕军系吴清的弟弟和弟媳妇。3、相关的合同、工程款结算单、账目、银行凭证、房屋装修价格鉴证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及受贿人吴清、吴建春、冯裕军的供述及证人代某乙、王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被告人黄某得知武汉市工商系统即将启动装修改造工程,遂向时任武汉市工商局局长吴清的弟弟吴建春提出与吴清见面的请求。吴建春与吴清联系后,和被告人黄某一起到武汉市工商局与吴清见面,在交谈中被告人黄某提出希望吴清在武汉市工商局系统装修改造工程中为金晖公司提供帮助。后吴建春及其妻子冯裕军与被告人黄某约定金晖公司若能承接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改造工程,由该公司给予吴建春、冯裕军工程款5%的好处费。吴建春将双方的约定告知了吴清。2007年至2012年,金晖公司在吴清的帮助下承接了多项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设计、改造工程。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为感谢吴清、吴建春、冯裕军在承接武汉市工商系统装修设计、改造工程上的帮忙,多次送予吴建春、冯裕军人民币共计20.5万元,送予吴清人民币共计51万元,并于2007年下半年,为吴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时代豪苑4栋4单元33层5室的房屋装修,经鉴定,装修费共计人民币6.84余元。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接受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吴清、吴建春、冯裕军行贿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同日对被告人黄某涉嫌单位行贿立案的事实情节。5、被告人黄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行贿,数额达7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某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黄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已出具材料,愿意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监管。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黄某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