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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群昌与张怡,王运怀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昌,王文学,王运怀,张怡,綦江县万隆煤矿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174号原告陈群昌,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1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恒,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文学,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28日,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运怀。被告王运怀,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6日,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张怡,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日,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运怀。被告綦江县万隆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香树村,组织机构代码20345017-5。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海,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群昌诉被告王文学、王运怀、张怡、綦江县万隆煤矿(以下简称“万隆煤矿”)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王运怀(同时作为王文学、张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学原系被告万隆煤矿的股东,经各股东协商,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3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王文学、穆伦碧、张大国,其中王文学受让17%,穆伦碧受让8.5%,张大国受让4.5%;转让价格共计6000000元,万隆煤矿首付1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年息按18%计算。协议签订后,万隆煤矿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2012年8月17日,王文学、张大国与担保方万隆煤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王文学、张大国共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本息共计5886235元,其中王文学承担85.5%,张大国承担14.5%。之后,王��学、张大国支付了原告本金400000元。2013年9月2日,王文学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文学尚欠原告本金3933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息18%计算利息,同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4日王文学作为欠款人,王运怀、张怡、万隆煤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王文学共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189835元,其中本金3333000元,即日起按年息18%计息;2014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2333000元,利息及余款285683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剩余的利息及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后,四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就1000000元到期债权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依法得到了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就2333000元到期债权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亦得到了支持��现欠款人和担保人在欠条中承诺的3333000元的利息及剩余欠款285683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50%也未能按期归还。现万隆煤矿由政府强制关闭,在近期内将给予万隆煤矿经济补偿,此后万隆煤矿即完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且其余被告均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如原告不立即诉讼,其债权根本无法实现,故对欠条中尚未到期的最后一部分欠款亦在本案提出给付请求。现要求判令::1、被告王文学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856835元;2、被告王文学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33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利息899910元,并从2016年1月24日起以3333000元中的尚欠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至欠款3333000元付清为止;3、被告王运怀、张怡、万隆煤矿对王文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学、王运怀、张怡答辩称:1、原告陈群昌根本没有对万隆煤矿投资,没有股权,更谈不上支付转让股款之事;2、2014年7月24日的欠条系王文学及家人在原告陈群昌的胁迫下书写,该债务应属无效;3、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有效,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3333000元的利息,因原告在之前起诉要求支付转让款的案件中并未主张利息,现主债务已经作出判决,现要求支付利息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万隆煤矿辩称:1、万隆煤矿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并不是万隆煤矿的股东;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隆煤矿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陈群昌系该矿原股东,占有该矿30%的股份。2010年6月13日,经陈群昌、王文学、穆伦碧、张大国协商,签订《转股协议》,约定:陈群昌将其所持30%的股份折价600万元分别转让给王文学、穆伦碧、张大国,其中王文学受让17%,穆伦碧受让8.5%,张大国受让4.5%;万隆煤矿首付100万元,剩余500万元用企业利润每月按时支付,最迟与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按年息18%计算利息。之后,万隆煤矿支付原告100万元。2012年8月17日,王文学、张大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王文学、张大国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本息共计5886235元,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约定2012年底支付200万元;2013年底支付400万元,本息余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上述债务由王文学承担85.5%,张大国承担14.5%,万隆煤矿提供担保。之后,王文学、张大国支付原告本金40万元。2013年9月2日,王文学与陈��昌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王文学尚欠陈群昌本金3933000万元;王文学于2013年底支付2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93300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王文学尚欠陈群昌利息为1099731元,于2014年底付清;自2012年1月1日起3933000万元的欠款按年息18%计算利息,该利息王文学分别于2015年6月和12月份各支付50%。2014年7月24日王文学向陈群昌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王文学共欠陈群昌股权转让款6189835元;其中本金3333000元,王文学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333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3333000元的欠款按年息18%计息,该利息及余款285683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前述欠款由被告王运怀、张怡、万隆煤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万隆煤矿的现有股东及所占股权比例为:王文学占74.31%,张大��占14.17%,香树村占11.52%。2014年7月23日,万隆煤矿股东张大国出具《担保决定》一份,明确表示其同意万隆煤矿为王文学欠陈群昌6189835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0日,因几被告未履行2014年7月24日的《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1000000元,原告陈群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文学支付1000000元并由王运怀、张怡、万隆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几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2015年8月17日,因几被告未履行2014年7月24日的《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的2333000元,原告陈群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2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文学支付2333000元并由王运怀、��怡、万隆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几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此后,几被告仍未按2014年7月24日的《欠条》中的承诺履行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的付款义务。2016年1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决定于2016年3月底前对万隆煤矿实施永久性关闭。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999号民事判决书、转股协议、欠条、还款协议、担保决定、万隆煤矿(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群昌与王文学达成协议将其所持有的万隆煤矿17%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文学,该协议系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王文学就股权转让款一事多次与原告陈群昌达成还款协议,王文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文学多次未依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及时足额支付款项,严重违约,且被告万隆煤矿现已被告政府政策性强制关闭,原告陈群昌已到期债权及尚未到期债权均面临无法实现的危险。故本院对原告陈群昌对《欠条》中尚未提起过诉讼的已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一并提出支付主张,要求被告王文学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856835元及依《欠条》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欠条》(2014年7月24日)中明确载明被告王运怀、张怡、万隆煤矿��上述的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经被告王运怀、张怡、万隆煤矿签字、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运怀、张怡、万隆煤矿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运怀、张怡、綦江县万隆煤矿对被告王文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文学、王运怀、张怡、万隆煤矿关于原告陈群昌没有万隆煤矿股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文学、王运怀、张怡关于2014年7月24日的《欠条》系王文学及家人在原告陈群昌的胁迫下书写,该债务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几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王文学、王运怀、张怡、万隆煤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2014年7月24日《欠条》约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群昌欠款2856835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33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利息899910元,并支付2016年1月24日之后的欠款利息(以3333000元中的尚欠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至欠款3333000元付清为止);二、王运怀、张怡、綦江县万隆煤矿就王文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诉讼费184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27元(此款原告陈群昌已预缴),由被告王文学、王运怀、张怡、綦江县万隆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