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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郝永刚、刘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郝永刚,刘子龙,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524号原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玉萍,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子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耀伟,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驻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春路8923号欧莱雅商务中心A座405室。法定代表人:许月洪,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驻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21楼。诉讼代表人:张晓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常州路241号同和旅游公司院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驻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诉讼代表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职工。原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郝永刚、刘子龙、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氏实业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玉萍、被告郝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被告刘子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氏实业公司、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7日6时许,原告所属车辆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在沈海高速公路距鲁苏省界收费站五公里处等待放行时,被百氏实业公司所有的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的追尾相撞。后,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与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车辆再次相撞。交警未认定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车辆维修费17880元;2、评估2900元;3、施救费2650元;4、吊车费1000元;5、停车费800元;6、住宿费200元;7、交通费667元;8、用工损失费4000元;9、车辆营运损失26910元;保全费62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579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永刚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子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当由答辩人车辆承保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本案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鲁B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案经送达,被告百氏实业公司、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6时许,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757KM+33M路段,杨军驾驶的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王金勇驾驶的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右后角相撞,损坏轻微。稍后,兰进普驾驶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与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后尾左侧相撞,又与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左侧相撞;该次撞击造成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被动前移,与鲁F挂号牌半挂车右后尾相撞加重,后又与路右侧护墩相撞。第二次撞击造成下列后果:杨军当场死亡,兰进普和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谭超受伤;鲁F挂号牌半挂车右后尾损坏加重,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严重损坏,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左侧部分损坏,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严重损坏,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和路BE287挂车所载货物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沈海高速公路鲁苏收费站因大雾封闭,大量车辆滞留在路上等候放行,王金勇驾驶的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亦在此等候。事故发生前,该高速公路自胶南路段开始出现大雾,电子警示牌显示“鲁苏收费站大雾封闭”。原告共支付施救费2650元、吊装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另查明:杨军受实际车主被告刘子龙雇佣驾驶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百氏实业公司经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1000000元,不计免赔);王金勇驾驶的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车主为原告万华汽车运输公司;兰进普受实际车主被告郝永刚雇佣驾驶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青岛煜祥达运输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价值为17880元;该车日停运损失为89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损失及日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被告刘子龙提交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挂靠合同、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军驾驶的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王金勇驾驶的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相撞,兰进普驾驶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分别与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和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相撞,导致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损坏属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路段出现大雾,鲁苏收费站已经封闭,上述车辆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但其继续沿高速公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各方均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王金勇驾驶车辆等候放行,而杨军、兰进普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车速过快。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王金勇承担10%事故责任,杨军承担50%事故责任,兰进普承担40%事故责任。杨军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实际车主刘子龙承担,被告百氏实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进普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郝永刚承担,被告青岛煜祥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告郝永刚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按照刘子龙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合同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永刚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子龙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并未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要求其给予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损失范围:1、车辆维修费17880元;2、评估费2900元;3、施救费2650元;4、吊车费1000元;5、停车费800元;6、车辆营运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及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其主张停运日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共计26910元(897元/天30天)。原告主张用工损失费40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667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郝永刚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765元[(17880元+2650元+1000元-4000元)50%],被告郝永刚赔偿19256元[(17880元+2650元+1000元+2900元+26910元+800元-4000元)40%],由被告刘子龙赔偿15305元[(+2900元+26910元+8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5元,共计10765元;二、被告刘子龙赔偿原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305元;三、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子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郝永刚赔偿原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256元;五、被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永刚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刘子龙、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0.50元,由被告郝永刚、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0.50元;邮递费300元,由被告刘子龙、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郝永刚、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