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雪梅与朱英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26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英,朱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英,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许玮,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梅,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唐云军,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英因与被上诉人朱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朱英向朱雪梅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本人现借到朱雪梅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元正”。一张载明:“本人现借到朱雪梅人民币现金两万陆仟伍佰”。经询问,朱雪梅称朱英未清偿欠款,故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朱英立即向朱雪梅归还借款62550元,并偿还全部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归还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朱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朱雪梅、朱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朱英向朱雪梅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故朱雪梅、朱英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朱英向朱雪梅借款后未依约向朱雪梅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朱雪梅要求朱英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255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无证据显示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故朱雪梅主张从起诉之日(2012年4月23日)起算逾期利息有理,但朱雪梅主张的利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朱英抗辩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雪梅清偿借款62550元。二、朱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雪梅支付利息(以6255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朱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朱英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朱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有关《借条》就认定上诉人朱英收取了被上诉人朱雪梅款项,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对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根本没有认真审核,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有关事实。2、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混乱。原审法院根本没有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规定审查证据,不仅没有适用有关司法解释,还违反有关规定。终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驳回被上诉人朱雪梅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雪梅承担。被上诉人朱雪梅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雪梅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另外对朱英提起了五个诉讼,六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分别为:2010年3月17日《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所涉及的60万元借款;2010年5月9日两份借条所涉及的62550元;2010年5月24日《借据》及《收款收据》涉及款项36000元;2010年6月18日《借据》及《收款收据》所涉及的30000元;2010年6月24日《借据》及《收款收据》所涉及的40320元;2010年12月8日《借据》及《收款收据》所涉及的140000元。朱英抗辩称总共在2009年9月向朱雪梅借款419000元,并已通过支票、汇款、现金方式向朱雪梅还款1055066元,故朱英反诉要求朱雪梅返还537894.3元。经核实,朱英所提交的证据支票80万元款项载明的用途为差旅费,所提交的5万元收据收款人并非朱雪梅,汇款记录显示双方均有收付往来且数额相当,故朱英所提交的证据与朱雪梅提起的六个借款案件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朱雪梅在2010年5月9日是否曾向朱英出借62550元,朱英是否曾向朱雪梅返还该借款。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朱英在2010年5月9日向朱雪梅出具两张借条,明确载明朱英收到朱雪梅向其提供的借款62550元的事实,由于朱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倘若没有收到款项,朱英应当不会出具上述文书给朱雪梅,故依法应认定朱雪梅在客观上已经向朱英提供了62550元借款。其次,朱英抗辩称总共在2009年9月向朱雪梅借款419000元,并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且已通过支票、汇款、现金方式向雪梅还款1055066元,故朱英另案反诉要求朱雪梅返还537894.3元。经核实,朱英所提交的支票、收据及汇款记录均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同时,按照朱英自身的抗辩逻辑,其总共向朱雪梅借款419000元,短时间内却偿还给朱雪梅1055066元,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重不符,故从常理上也不能采信朱英的主张。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朱雪梅在2010年5月9日曾向朱英出借62550元,但朱英未曾向朱雪梅返还该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朱英向朱雪梅返还62550元并支付利息适当,依法应当维持。综上所述,朱英的上诉请求,因不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野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