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亮与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亮,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灵。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刘某亮因与被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苏致礼、审判员段晓玲与代理审判员潘建兴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亮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涉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付给刘某亮的内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和解达成之日起30日内就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亮(账号已提供)各项费用共计19624.04元。二、刘某亮于本和解达成之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刘某亮负担。三、本和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法院存档一份,自各方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字或摁印即生效。和解达成后,刘某亮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亮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减半收取306元,由上诉人刘某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