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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120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娄玉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蔡园镇新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先后签订十六份《焦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依约交付货物,货款总计57050675.26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34995000.45元。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对转协议》一份,约定以被告生产的带钢抵顶焦炭欠款。兑转计算人民币共计9509826.7元。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545848.1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45848.11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51775.32元,同时要求给付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545848.11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7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7日、8月13日、8月23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2日、9月4日9月11日、2015年4月10日、5月15日(两次)、6月5日和2015年3月28日签订合同号为:YYJA-YL-JT-52/14.07.15、YYJA-YL-JT-57/14.07.25、YYJA-YL-JT-59/14.07.27、YYJA-YL-JT-60/14.07.29、YYJA-YL-JT-063/14.08.07、YYJA-YL-JT-064/14.08.13、YYJA-YL-JT-067/14.08.23、YYJA-YL-JT-069/14.08.27、YYJA-YL-JT-070/14.08.31、YYJA-YL-JT-072/14.09.02、YYLC-YL-JT-140/14.09.04、YYLC-YL-JT-145/14.09.11、YYLC-YL-JT-052/15.04.10、YYLC-YL-JT-074/15.05.05、YYJA-YL-JT-027/15.05.15、YYlc-YL-JT-066/15.06.05的《焦炭购销合同(火运)》十六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两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2日、8月11日、8月15日、8月27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4日、11月4日(两次)、2015年4月14日、5月7日、5月16日、6月10日向被告供应了货款分别为3674653.7元、3660093.6元、3726930.54元、3767451.31元、3823315.32元、3805824.68元、3723390.5元、3802098.54元、3701294.93元、3770659.21元、3821485.69元、3864850.64元、3690533.56元、2648186.48元、2853795.09元、2711711.47元的焦炭,货款总计57050675.26元。原告方已向被告提供足额的河北增值税专业发票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1月17日、12月6日、2015年4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6月5日、7月11日、8月7日、9月6日、10月26日、11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5000000元、4995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45元、1000000元,总计34995000.45元。2015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达成《兑转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465111.88元,双方同意以被告生产的带钢抵焦炭款。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分别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带钢。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结算,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6日抵顶焦炭款6066626.1元、915957.6元、877601.4元、1649641.6元。剩余货款12545848.11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自2014年7月24日起(第一笔货款应付之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751775.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焦炭购销合同(火运)》、焦炭过户协议、结算清单、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兑转协议、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货款12545848.11元及利息(2016年2月28日前的利息1751775.32元,2016年2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以12545848.11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7586元,减半收取53793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