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楠楠与马琦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楠楠,马琦,秦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董楠楠,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琦,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楠楠诉被告马琦、秦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宇、被告马琦、秦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因为资金紧张,委托被告马琦代为办理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登记等事项,双方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马琦代表原告与被告秦勇个人签订了标的额为80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同时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2号院3号楼4层5单元503号房屋抵押给了被告秦勇,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事实上,原告至今从未收到该笔所谓的“借款”。经原告向被告马琦了解,被告马琦对利用委托书、曾办理过借款或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均予以否认。现原告认为,被告马琦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委托代理权限,同时,所谓的《借款抵押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系虚假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2号院3号楼4层5单元50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琦、秦勇辩称,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马琦陆续向董楠楠、程实夫妻二人出借款项2792万元,但二人仅仅偿还了1300万元,剩余1492万元至今未还。为此,马琦于2015年8月在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楠楠及程实偿还上述欠款。同时,因程实与董楠楠借款金额较大、次数较多,故马琦担忧二人的还款能力,便与二人协商担保事宜,后二人也同意将自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之后,在马琦向二人最后一次出借200万元的当日,即2013年11月12日,三方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但因马琦缺乏房屋抵押经验,不了解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后,就不能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之后,秦勇为了帮助马琦才将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在秦勇的名下,该房屋的抵押权属于马琦。董楠楠在起诉书中称,其委托马琦是为办理与银行之间的借款,这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董楠楠、程实完全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马琦,或全权委托马琦作为其借款的一种担保,故三方办理了委托公证。其次,委托公证的法律后果和意义,董楠楠与程实应当完全知晓,公证处也向其进行了全面告知。最后,马琦代董楠楠与秦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完全符合公证书中确定的委托事项,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同时,《借款抵押合同》中所确定的债权仅800万元,也仅是董楠楠、程实至今尚欠马琦的部分欠款,因此该合同本身并不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任意情形,并非一种虚假的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以等待马琦起诉借贷案件的审理结果。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2号院3号楼4层5单元503号房屋是登记在原告董楠楠名下的产权房屋,该房屋取得产权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董楠楠与案外人程实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4年3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董楠楠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马琦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涉案房产是否发生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形,核实房屋档案;2、代为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注销与涉案房产相关的抵押登记事宜,代为签署解押协议,领取解押材料;3、代为罢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代签抵押协议,并领取抵押后的房产证及相关材料;4、代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签署解押协议,代为领取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产证及相关材料;5、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手续,并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贷款及还款事宜,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划款委托书、资金监管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代为办理银行放贷手续及贷款资金的划转,解冻等与之相关的手续。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上述事已办完为止。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及委托期限内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有权转委托。当日,董楠楠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1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8704号公证书。2014年1月14日,马琦代董楠楠与被告秦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协议中甲方(抵押人)为董楠楠,乙方(抵押权人)为秦勇,双方约定:“甲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现将坐落在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2号院3号楼4层5单元503号房产,建筑面积247.29平方米,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抵押给乙方,双方协商估价1500万元,抵押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2个月,利率月息2%,抵押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抵押期结束后十天内甲方如未及时还款,乙方有权将房屋以市场价拍卖。甲方有义务提供所有的过户手续。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马琦代董楠楠与秦勇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秦勇取得了涉案房屋(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4424**号)。2015年10月10日,董楠楠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与马琦的通话进行了公证:录音反映的内容是董楠楠通知马琦其之前在公证处作出的公正均已撤销,要求马琦今后不要再使用了,马琦确认其从未使用过董楠楠的公证。现董楠楠以马琦超越委托代理权限并与秦勇签订虚假借款抵押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4年1月14日马琦代其与秦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马琦主张涉案《借款抵押合同》中的800万元是董楠楠及案外人程实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向其借款的一部分,为保证该债权实现,其与董楠楠及程实达成一致意见,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其本人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但由于其缺乏抵押经验,导致其不知道如果作为董楠楠的代理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是不能将涉案房屋抵押权等记在代理名下的,为此,其找来朋友秦勇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以帮助其实现债权,涉案房屋设定的800万元的实际抵押权人实际为其本人,另外,其已在西城法院提起的借贷诉讼案件中,已要求董楠楠、程实偿还借款1492万元,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该案审理结果,同时本案应当追加程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秦勇认可马琦关于办理抵押登记过程的陈述。董楠楠认可公证《委托书》之前向马琦借款后,马琦为保证其债权实现要求董楠楠出具了公证委托书,但其并没有想把涉案房屋抵押给马琦。董楠楠认为马琦、秦勇均为经常从事小额放贷的人员,熟悉借款抵押的手续,马琦如果发现不能把涉案房屋抵押权办理到其名下时可及时与其取得联系,但马琦未因此事与其取得联系,而是将涉案房屋抵押权办理到秦勇名下,马琦与秦勇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另外,其在签订委托书之前向马琦的借款已经还清,其此次出具委托书是因为其资金紧张,委托马琦代其办理向银行借款的相关手续,与此前的借款无关,更与其前夫程实的借款无关,同时,其与秦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马琦、秦勇均未向其提供过任何款项。秦勇、马琦认可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秦勇、马琦并未向董楠楠提供800万元借款的事实,同时认可秦勇与马琦之间不存在债权转移关系。马琦提交的其本人向程实账户转帐的款项均发生在董楠楠与程实登记结婚之前,其《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向董楠楠账户转帐的数额也不足8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结婚证、离婚证、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收条、个人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协议、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机补充协议、收条、银行明细单、居间服务合同、起诉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琦依据公证的《委托书》代董楠楠与秦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马琦具备代理权,该份《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份《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期间,秦勇并未向董楠楠交付800万元借款,秦勇与董楠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次,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与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不认可的物权类型,也不得变更物权的内容,秦勇与马琦无权变更抵押权的设立规则,秦勇与马琦关于虽登记抵押权人是秦勇但实际抵押权人为马琦的意见不能成立,且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让;再次,马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抵押合同》中的800万元是董楠楠之前对马琦的部分欠款,马琦在不能将抵押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况下,得到秦勇帮助,与秦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秦勇并未实际向董楠楠提供借款亦不认为自己是董楠楠的债权人,秦勇没有取得抵押权的意图。由此可知,涉案抵押权的设立不是为了担保秦勇对董楠楠的债权,而是马琦为了获得担保利益的手段,但依据董楠楠出具给马琦的公证《委托书》,不能确认董楠楠有为马琦提供800万元担保的意愿,故涉案抵押权的设立增加了董楠楠房屋的权利负担,损害了董楠楠合法财产权益,对此马琦与秦勇均存在恶意,秦勇配合马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是一种合意串通行为,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马琦与秦勇应配合董楠楠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对董楠楠要求确认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及要求马琦、秦勇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及追加案外人程实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查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效力问题,不审查认定董楠楠及案外人程实与马琦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具体数额,故依法不中止审理、不追加程实参加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琦代原告董楠楠与被告秦勇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琦、秦勇协助原告董楠楠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2号院3号楼4层5单元503号房屋上抵押权人为秦勇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九百元,由被告马琦、秦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