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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执民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伊米尔阿卜杜拉色依提、萨艾提罕奥布力与梁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米尔阿卜杜拉·色依提,萨艾提罕·奥布力,梁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执民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伊米尔阿卜杜拉·色依提,男,维吾尔族,1966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英吉沙县。申请执行人:萨艾提罕·奥布力,女,维吾尔族,197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英吉沙县。被执行人:梁旭龙,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申请执行人伊米尔阿卜杜拉·色依提、萨艾提罕·奥布力与被执行人梁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梁旭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伊米尔阿卜杜拉•色依提、萨艾提罕•奥布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64803元(其中:案款63737元,执行费856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旭龙银行无存款,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伊米尔阿卜杜拉•色依提、萨艾提罕•奥布力也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梁旭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旭龙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伊米尔阿卜杜拉•色依提、萨艾提罕•奥布力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阿梁旭龙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伊米尔阿卜杜拉•色依提、萨艾提罕•奥布力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徐      昕审判员 :阿不拉·沙吾提审判员 :      郭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洪    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