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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32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4月15日到射洪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6月27日共同收养一女,名何某甲,现已出嫁成家,又于1990年9月15日生育次女,名何某乙,现已出嫁成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嗜赌成性,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为此双方已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4月15日在射洪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6月27日收养一女何某甲,1990年9月15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4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何某甲、何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人覃华洲与何某乙的当庭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何某某在诉讼中答辩称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斯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