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亚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亚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73号原告南京亚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区高新区新科四路4-8号。法定代表人石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5555号。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董事长。原告南京亚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派公司)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派公司诉称,自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112916.6元的电源开关,但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916.6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6份,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电源开关、浪涌保护器、控制保护开关,共计228台,合同总价款287285.3元,约定货到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应按每天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产品使用于兰州万达。2、销售出库单9张、安装在项目现场的部分货物照片7张、售后回访单2张,载明截止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按约将228台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已将货物安装在约定的于兰州万达项目上。3、增值税发票7张,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总计金额为287285.3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174368.7元货款,尚欠112916.6元。被告中发公司未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6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电源开关、浪涌保护器、控制保护开关,共计228台,合同总价款287285.3元,约定货到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应按每天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产品使用于兰州万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74368.7元,尚欠112916.6元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亚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12916.6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11291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