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1与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高×2,高×3,高×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914号原告高×1,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2,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被告高×3,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被告高×4,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高×1与被告高×2、高×3、高×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的委托代理人师×,被告高×2、高×3、高×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兄妹关系,父亲高×5系北京市退休职工,因病于2004年2月19日去世。母亲张×系北京市退休职工,因病于2013年4月27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7.91平方米,此房为2000年父母在拆迁中出资购买。父母无遗嘱,此房现由高×4出租,因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诉请判决对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以及张×名下35000元存款进行继承分割。被告高×2辩称:父亲名下的房屋是我父母的遗产,我们有权合法继承。我希望我们四人协商解决,不想通过诉讼解决,但是已经起诉到法院,我也就来了,希望法院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我母亲留下的35000元存款的处理,我尊重大家的意见。被告高×3辩称:我尊重法院的严肃性,相信法院会公平公正处理。北京市丰台区×××8单元201号房屋不是遗产,我一直跟我母亲在一起生活,我母亲留有影像资料认为北京市丰台区×××8单元201号房屋不是他们的财产。我父母之前在外地工作,退休之后才回到北京,一直居住在我弟弟的北京市丰台区×××8单元201号房屋里边,我父母的意愿是说在其百年之后该房屋要给高×4。35000元存款是父母的遗产,我父母生前说要把他们所有的遗产都留给高×4,所以这35000元也应该由高×4继承。被告高×4辩称:一、父母不是北京市退休职工,其原工作单位是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医院,单位所在地是安徽省合肥市。母亲因工伤于1991年申请退休,父亲因1946年参加革命工作而享受离休待遇,于1992年被批准离休。他们户口回京之前,享受安徽省离退休待遇。二、我至今未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我属于无业状态,并非原告起诉书所述的退休职工。三、父母一辈子工作在铁路工程建设上,常年转战南北,工作环境艰苦,退休时一身伤病。虽然他们在合肥有住房,但与子女长期分离,生活得不到很好的照顾,在生活自理方面存在困难。我主动提出接父母回京安度晚年,照顾老人余生。在我与爱人的不懈努力下,终于于1994年将父母的户口落到我的户口本上,我将属于我名下的两间公租房中的大间办理到父母名下,从此父母在北京有了自己的房子。父亲亦与我约定好,百年之后将此房屋归还于我。2000年,广渠门大街改造,房屋被拆迁,父亲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父亲再次说明百年之后房屋归还于我。但天不遂人愿,父亲于2004年2月19日突发心梗猝死,虽然父母与兄弟姐妹都知晓归还房屋一事,但当年未留下任何文字证明。四、我母亲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其所有的财产都由我继承。经审理查明:高×5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即高×1、高×3、高×4、高×2。高×5于2004年2月19日去世,张×于2013年4月27日去世。2000年7月27日,高×5(乙方、买方)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购房款为132750元,乙方同意于2000年7月27日前将购房款全部当面交付甲方或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该房屋现登记为高×5所有,无查封、无抵押。高×1、高×3、高×4、高×2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150万元。高×1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高×4主张应按遗嘱继承,并提供张×的遗嘱两份,其中一份拟证明张×于2012年6月13日自书遗嘱表示将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给其孙子高×6(高×4之子)继承。高×3对此证据予以认可,高×1、高×2不予认可,主张该遗嘱日期、文字表达等均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另一份遗嘱为张×于2012年7月8日书写的遗嘱,载明:“张×是高×4之母,我自愿在我百年后属于我的房权北京市丰台区×××2门201产权及身外物(财物)全部留给儿子高×4所有。”张×在落款处签字、捺手印。高×3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高×1、高×2不予认可,主张诉争房屋系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而非遗嘱中所述的北京市丰台区×××2门201号房屋,故认为该遗嘱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另查,北京市丰台区×××2门201号房屋不属于高×5或张×所有。此外,高×3提供录像证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9日张×在录像中明确表示将其对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的份额由高×4继承。高×4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高×1、高×2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录像证据可以进行剪辑等。经本院释明,高×1、高×2均不申请对该录像证据进行鉴定。另查,张×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三笔整存整取的定期存款共计35000元,其中存单号码为×××44701、账号为×××的存单10000元,开户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存单号码为×××51723、账号为×××的存单10000元,开户日期为2012年1月27日;存单号码为×××96411、账号为×××的存单15000元,开户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张×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内有存款66.75元。上述事实,有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单、遗嘱、录像光盘、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诉争的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系高×5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高×5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次,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高×4提供的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后一份2012年7月8日的遗嘱为准。张×在该自书遗嘱中明确将其名下的房屋份额及其他财产归高×4所有,虽然该遗嘱中将房屋地址表述为北京市丰台区×××2门201号,但该房屋系案外人财产与高×5与张×无关,且高×3提供了录像证据予以辅证,证明张×明确将其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份额归高×4所有,故房屋单元号应为张×的笔误,本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再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1、高×2对高×3、高×4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就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高×5死亡时,张×、高×1、高×2、高×3、高×4有权依法继承高×5对诉争房屋享有的50%的份额。张×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以及名下存款本息依遗嘱应由高×4继承。原、被告均同意诉争房屋现价值为15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折价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5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门201号房屋归被告高×4所有,被告高×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1、被告高×2、高×3房屋折价款十五万元;原告高×1与被告高×2、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高×4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张×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号码为×××44701、×××51723、×××96411的存款本金三万五千元及利息、账号×××内存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及利息归被告高×4所有;三、驳回原告高×1、被告高×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零八元,由原告高×1负担九百零九元六角;由被告高×2、高×3各负担九百零九元六角、被告高×4负担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二角(原告高×1已预交,被告高×2、高×3、高×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