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张治成、臧文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张治成,臧文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张治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在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2611。被告臧文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511。原告肖海军诉被告张治成、臧文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被告臧文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被告张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文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治成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32万元借给被告张治成,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臧文炎担保。事后,被告张治成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张治成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治成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2.判令被告张治成支付自2014年2月2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3.判令被告臧文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此项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臧文炎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治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最初我和原告两人搭档搞唐朝酒店,后来我去搞世纪尚品商场时向原告借了20万元,当时原告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我和臧文炎曾一起合伙搞纺织学院的工程,我作为中标人,臧文炎是分包人,臧文炎没钱发工人工资,我就再向原告借了钱。三人签订了借据,臧文炎对利息进行担保。借款后,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的本金。被告臧文炎辩称,我不是对该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只是对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治成的身份证1份、被告臧文炎的驾驶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且本案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因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治成向原告肖海军借款32万元,两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800元即月息1.2%;每月1日前支付本月利息。遇期未付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800元,连续10日未付利息时视为违约本合同同时终止,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被告臧文炎在《借款合同》中写明:“担保人:臧文炎,每月1号付息”。庭审中,原告肖海军确认被告张治成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治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治成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张治成向其归还了本金4万元,故被告张治成仍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原告请求超过28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2%且逾期未付时违约金为每日800元,而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从2014年2月2日起,计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关于被告臧文炎的担保责任问题,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臧文炎仅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臧文炎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偿还借款28万元;二、被告张治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被告臧文炎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由原告肖海军负担735元,由被告张治成负担6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平审判员 伍翠婷审判员 李 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佩佩书记员 骆锦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