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贾爱文与黄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爱文,黄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545号申请执行人:贾爱文,女,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黄瑛,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港市港北区,经常居住地南宁市。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贾爱文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瑛所有座落于贵港市江北西路中海茗苑1幢1-635号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黄瑛名下座落于贵港市江北西路中海茗苑【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的房产。二、被执行人黄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被查封物,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拒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