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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4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在东莞市黄江镇宝山社区袁屋围当代森林ktva65房唱歌喝酒,期间因被害人游某切了杨某点的歌,两人遂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后被劝开。接着杨某随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敲碎,捅伤游某的胸部、脖子和头部靠左耳处,还拿空啤酒瓶扔向游某头部,游某随即晕倒在地。民警接报后到场将杨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游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游某的陈述,韩某峰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在东莞市黄江镇宝山社区袁屋围当代森林ktva65房唱歌喝酒,期间因被害人游某切了杨某点的歌,两人遂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后被劝开。接着杨某随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敲碎,捅伤游某的胸部、脖子和头部靠左耳处,还拿空啤酒瓶扔向游某头部,游某随即晕倒在地。民警接报后到场将杨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游某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韦某、周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先动手,存有过错,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