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毛伟与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伟,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毛伟,女,汉族,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马怀臣,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殿胜,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法律顾问。毛伟与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珲春林区基层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珲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伟不服生效判决,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财产所有权的所有人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认定,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权益是基于果园所有权而产生的天然孳息,根据物权法理应由所有权人所有。村委会不是权力主体,占有补偿款于法无据;2、原判决违背证据采信规则。法官审核、调查收集本案关键性证据的切入点不正确,导致错误的结论;3、原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理由不充分、不准确。不能只适用《关于民事证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应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4、申请再审人有证据,即《林权执照》证明申请再审人是权利主体,申请再审人与英安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交易后因个人原因没有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法律未规定未办理产权证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取得产权证书不影响果园交易合同既成事实。请求撤销(2015)珲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土地使用权归属不明或发生归属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土地使用权确认,明确土地使用权归属之后,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及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毛伟提供的《林权执照》上载明“林木所有者:英安煤矿劳动服务公司”,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的林木所有者是珲春矿务局英安煤矿劳动服务公司,而并非申请再审人毛伟。毛伟至今未取得林权证书。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与英安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果园购买协议书,仅是其享有果树权属和用以申请果园林地使用权的依据,而不是林地使用权确权的有效凭证。本案中,毛伟主张的款项为林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林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按照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涉案林地属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集体所有。毛伟经营果园期间并未与林地所有权人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集体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林权登记手续,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故毛伟申请再审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毛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张松林审判员 高培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轩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