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222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徐秀娟,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忠。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元月31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原江都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21岁。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因为孩子小原告一直忍让,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保证书一份;4、财产清单一份。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相识、相恋、结婚、生子情况属实。目前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没有较大矛盾。原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的问题是多年前的事,近年来被告已经改善很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元月3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原江都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21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缺乏有效沟通与包容,被告脾气较暴躁,有时出现矛盾后会出现肢体冲突。因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导致双方感情不睦,故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感情产生不睦,均存在一定的责任。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