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水兰与被告周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水兰,周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许水兰,女,生于1963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全,男,生于1961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许水兰诉被告周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水兰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周昌全向原告许水兰借款人民币114500元,并约定在3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445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昌全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南部县滨江街道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昌全外出下落不明;《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周昌全向原告许水兰借款人民币114500元的事实;被告周昌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负责人杨科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其主要证明渝BD36**号货车属被告周昌全所有,现挂靠在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友关系,被告周昌全将其所有的渝BD32**大货车挂靠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2015年1月,被告周昌全邀原告许水兰入伙经营该货车,双方口头达《合伙协议》,即原告许水兰投入资金130000元,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均分。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周昌全130000元,后因双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纠纷,原告许水兰提出退伙,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并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即原告许水兰退出合伙,由被告周昌全给付原告人民币114500元。为此,被告周昌全向原告书立两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许水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条借款人:周昌全(限3个月还清)2015年5月27日”、“今借到许水兰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周昌全2015年5月27日”。嗣后,被告周昌全向原告支付了445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许水兰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许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昌全所有的挂靠在重庆市龙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渝BD36**)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案涉债务虽形成于合伙关系,但原、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已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并合意将该债务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故对原告以此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昌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水兰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周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承俊代理审判员 陶 忠人民陪审员 王家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明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