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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昌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刘昌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513号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二组。主要负责人:杨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朋伟,系该村委会文书,住昌图县长发镇长发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王同德,系长发镇司法所所长,住昌图县长发镇长发村*组。被告:刘昌胜。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嘎村委会)与被告刘昌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嘎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杨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伟、王同德、被告刘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嘎村委会诉称:原告西嘎村委会原主要负责人郭某未召开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研究,即以村委会名义将村小学房屋卖给被告刘昌胜,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西嘎村委会与被告刘昌胜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昌胜辩称:被告刘昌胜与原告西嘎村委会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昌胜同意解除与原告西嘎村委会间房屋买卖合同,但要求原告西嘎村委会返还被告刘昌胜交纳购房款25000元,偿还所欠被告刘昌胜所欠债务13000元。诉讼中,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刘昌胜交纳房款38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刘昌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西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昌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西嘎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具体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西嘎村委会原主要负责人郭某在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即以原告西嘎村委会名义与被告刘昌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西嘎村委会所有的位于西嘎村二组小学用房共六间砖瓦房(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卖给被告刘昌胜,房屋作价38000元。被告刘昌胜交付现金25000元,另用原告西嘎村委会欠被告刘昌胜债务款抵付价款13000元,原告西嘎村委会当即向被告刘昌胜开具收被告刘昌胜购房款38000元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刘昌胜所付房款25000元随即被郭某借出。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原告西嘎村委会所有,属村民集体组织财产,原告西嘎村委会对该财产进行处分,应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原告西嘎村委会原主要负责人在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即以村委会名义将村委会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昌胜,所得房款又由本人借出,损害集体利益,故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原告西嘎村委会因与被告刘昌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获得的房屋价款应依法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昌胜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刘昌胜购房款25000元;如果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