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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居家付、林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居家付,林广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37号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892173-1.法定代表人:李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亮,公司员工。被告:居家付,1961年1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林广秀,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居家付之妻。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皖东银行)与被告居家付、林广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东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家付、林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东银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居家付、林广秀向皖东银行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居家付、林广秀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5年6月21日,皖东银行系统自动从借款人银行存款账户扣收本金2109.47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居家付、林广秀拖欠贷款本金97890.53元,利息22367.86元。故诉请判令:居家付、林广秀立即偿还皖东银行贷款本金97890.53元、利息22367.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以及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10.8%加收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居家付、林广秀未予答辩。皖东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皖东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居家付、林广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居家付、林广秀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共同负债承诺书、面谈记录、诚信申贷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居家付与皖东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皖东银行已履行付款义务。居家付、林广秀未予举证。居家付、林广秀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皖东银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居家付与林广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房需要向皖东银行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3月11日,居家付(借款人)与皖东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皖东银行向居家付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林广秀与居家付共同出具《共同负债承诺书》,承诺夫妻双方将共同承担本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当日,皖东银行向居家付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5年6月21日,皖东银行系统自动从居家付银行存款账户扣收本金2109.47元,居家付、林广秀尚欠借款本金97890.5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皖东银行与居家付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皖东银行已按约定将贷款10万元发放予居家付,居家付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给付贷款本金97890.53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皖东银行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林广秀与居家付为夫妻关系,共同申请借款且承诺共同还款,应共同向皖东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居家付、林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家付、林广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890.5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为22367.86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本金97890.53元,年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居家付、林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