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亮与马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马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336号原告王亮,男,1982年生,汉族。被告马文龙,男,1982年生,满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亮诉被告马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马文龙、被告平安保险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我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马文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马文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修车21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期间的租金2730元、营运损失4200元,合计69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文龙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修车发票复印件21张。证明修车21天。被告马文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铁岭支公司认为修车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经审查,该证据可证明修车花费,但对修车时间的证明目的无说服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每天交130元的租车钱。被告马文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铁岭支公司认为租车协议上没有公章,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协议无相对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双方租车协议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文龙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其在平安保险铁岭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文龙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铁岭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属于理赔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铁岭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保险公司三方签字的理赔明细,证明赔偿到位,系三方同意后签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马文龙驾驶的辽M3***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辽MT***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文龙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铁岭支公司已经就该事故进行了理赔。原告将其驾驶的辽MT***号小型轿车送至修车厂维修。本院认为,原告王亮与被告马文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文龙负主要责任,其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出租车租金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车协议上只有原告一方签字,协议条款中明确写“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故此协议不能视为有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租车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交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营运损失一节,原告不能提供证明营运损失数额具体计算方法的证据,本院对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纵观全案,原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就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海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