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蓝军平、田智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军平,田智云,周均明,朱庆兰,张忠德,林福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606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遥遥,该社职员。被告蓝军平。被告田智云。被告周均明。被告朱庆兰。被告张忠德。被告林福葱。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蓝军平、田智云、周均明、朱庆兰、张忠德、林福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蓝军平、田智云归还借款本金99730.1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周均明、朱庆兰、张忠德、林福葱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石练信用社与被告蓝军平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石练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蓝军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田智云向石练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蓝军平与石练信用社签订的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周均明、朱庆兰、张忠德、林福葱向石练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蓝军平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石练信用社最高融资10万元范围内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石练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蓝军平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培育毛竹。借款到期后,被告蓝军平、田智云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69.82元及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9730.18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周均明、朱庆兰、张忠德、林福葱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军平、田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730.1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周均明、朱庆兰、张忠德、林福葱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蓝军平、田智云、周均明、朱庆兰、张忠德、林福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