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718号原告丁某,女,1982年6月11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何不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永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3月14日生,回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不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林永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未形成稳定的夫妻感情,为今后的婚姻生活埋下隐患。婚后被告不珍惜、经营家庭,毫无责任心,与家人形同陌路,双方矛盾渐深。婚后原告父母出资人民币23万元,首付20万元、贷款38万元购买了现在居住的位于本区航头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房屋),原告为主贷人。2011年原告又贷款10万元购买了小轿车交被告使用至今。被告非但不体恤原告对家庭的经营,反而多次贷款帮朋友还债、欺骗原告在贷款文件上签字进行高额消费(实际用途原告不知)、不顾原告劝阻坚持赴韩国整容。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岳父母视为陌生人。被告多次出轨。至此,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有家暴行为,还摔碎原告手机。被告于2015年8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45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于2015年8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被告有欺骗、出轨、家暴的情形。原告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8月2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2室房屋于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房屋购买总价为58万元,其中首付20万元、贷款38万元(含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截止至2016年2月尚有8.75万元商业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日为2038年1月18日)及24.85万元公积金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日为2040年1月18日)未归还,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2室房屋(包括装修及现在该房屋内的所有动产)总价为110万元,未归还的贷款利息约为每月1,100元。另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父母出具借条,确认向其两人借款23万元用于购房,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3万元各半偿还,被告应偿还的11.5万元借款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现在原告处的牌号为苏E3XX**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车辆现值(含牌照)为2万元。再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韩国相关机构签订了韩国医疗观光收据及合同书,约定被告在韩国进行眼部、鼻部手术,手术费用为5.7万元,被告已支付该款项。2014年9月,被告获得银行贷款16万元(上述5.7万元由该贷款支付),截止至2015月7月尚有137,873元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详细信息、韩国医疗观光收据及合同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抚育费的数额方面,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状况、儿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因被告在审理中认可从2015年8月起未支付抚育费,故支付日期从该月起算。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认可且明确分割方式的财产为下列3项:1、202室房屋于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原告要求取得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综合考虑房地产市场变动情况、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情况、未还贷款情况以及保障女方权益等各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含装修及房屋内所有动产)折价款37.5万元,并由被告在收到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牌号为苏E3XX**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车辆价格,本院确定该车辆(含牌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万元。3、原、被告双方因购房向原告父母的借款2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应承担的11.5万元债务在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该23万元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归还。原、被告在审理中存在争议的财产为:原告提出被告曾在家暴中摔碎原告的手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出被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有工资性收入共计31余万元,扣除两年生活费10万元,现余额仅有数千元,其余20余万元已被被告隐匿,故要求其中的10万元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认为其上述账户内的收入即是其工资收入,但同时也是其主要消费账户,且家庭的开销主要也是在此账户内支出,包括网上购物及还双方名下的信用卡,故账户内基本不会有结余。被告提出2014年9月向银行消费贷款16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有本金13万余元未归还,另被告提出其名下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8月还款总额为28,141元(已扣除被告同意不计算在内的2015年7月支出的1万元),被告还提出其父亲患病花费7万元,均由其哥哥承担,故其中的一半3.5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中的一半由原告偿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均认为是被告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现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赴韩整容所用5.7万元是上述16万元消费贷款用途之一,而被告整容对原告而言不能实际享有该益处,被告是实际受益人,故该笔5.7万元属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对于其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8万余元(16万元贷款本金扣除被告应自己归还的5.7万元及已归还的2万余元)及信用卡未还款2.8万余元合计10万余元,因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近年来的收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加上取得16万元贷款,被告近年来应有四十余万元的款项进账,且原告曾有数月每月给付被告4,000元,而现被告工资账户内仅有数千元,故虽不能苛求被告对花费的每笔开销均提供证据以证实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被告花销较大亦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生活、工作需要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补偿款,与前述双方应共同偿还的贷款余额及信用卡未还金额相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余现在原、被告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被告所称其父亲治病花费,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儿子刘某乙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抚育费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4月起每季度的首月月底前给付当季度的抚育费;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浦XXXXXXXXXX,含装修及房屋内所有动产)归原告丁某所有,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原告丁某负责偿还,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上述财产折价款26万元(已扣除被告刘某甲应归还原告丁某父母的借款11.5万),被告刘某甲收到上述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丁某、被告刘某甲各半负担;四、牌号为苏E3XX**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丁某所有,由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上述财产折价款1万元;五、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财产补偿款3万元,其余现在原、被告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原告丁某已预交),由原告丁某负担1,187.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187.50元,被告刘某甲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