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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笪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75号原告:笪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公司员工。原告笪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难以正常沟通,被告经常沉迷于电脑游戏,对家庭生活及经济状况漠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另与家长也有经济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婚生子赵某乙现因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遂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未提出答辩,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且原告亦未提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笪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