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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四团镇镇西村XXX号被害人姜某某的住处,采用攀阳台破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放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80元长虹牌电视机1台(含遥控器)。2、2015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四团镇镇西村XXX号被害人汪某某的住处,采用翻墙撞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1条和价值人民币135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3包。3、2015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四团镇镇西村XXX号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采用攀阳台手段入户实施盗窃,尚未窃得财物即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汪某某、黄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除价值人民币90元的2包硬壳中华牌香烟未能追缴外,其余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给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