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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池勇灿、叶燕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池勇灿,叶燕儿,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9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俞小河,行长。被执行人池勇灿。被执行人叶燕儿。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张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池勇灿、叶燕儿、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池勇灿、叶燕儿、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75833.43元和利息2416.35元及后续利息(含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执行费1074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池勇灿、叶燕儿、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池勇灿、叶燕儿、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均已被法院另案查封(均现房抵押,一时难以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池勇灿、叶燕儿、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6年3月30日,被执行人池勇灿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6020元和案件受理费1756元及执行费1074元(已支付),余款根据原先的借款合同每���正常归还,如被执行人逾期支付,则按(2015)杭桐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池勇灿、叶燕儿、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949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池勇灿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池勇灿、叶燕儿、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