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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健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生,吉林石化分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赵某,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大林出租车公司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下车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拿出管制刀具将被告的右侧大腿刺伤,原告家属立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已经出院。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理应积极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花费,然而被告并没有积极地履行自己的相关赔偿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元、误工费5898元、鉴定费400元、伤口拍照所花费的1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65.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赵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造纸厂站桩附近,因为别车一事与原告王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用拳头打了赵某,赵某还手用拳头打了王某,赵某用车上的水果刀刺了王某右腿一下。当日原告王某到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花医药费6800.12元。2015年7月24日吉化总医院出具疾病休假证明书,证明王某自2015年7月16日到2015年8月7日休假共计二十二天。2015年7月21日原告王某做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75元。2015年7月17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吉市昌公(行)决字【2015】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照相票据、疾病休假证明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因别车一事发生口角从而导致被告刺伤原告,原告对自身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良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自身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数额。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王某花费医药费6800.12元,原告王某主张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根据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8天124.08元/天=992.64元。原告主张9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王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化肥厂工作,月工资为5000多元。但不足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件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鉴定花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照相费175,给笔费用系原告因鉴定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8天,其主张2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9267元。此款应由被告赵某承担6486.9元(9267元70%),原告王某承担2780.1元(9267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486.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梓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