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孔宪坤诉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坤,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4民初97号原告(反诉被告)孔宪坤,男。委托代理人柳贵清,男。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珍珠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宝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永生,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广,男。第三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玉,男,本院在受理原告孔宪坤诉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孔宪坤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均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孔宪坤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475元,减半收取25237.5,由原告孔宪坤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田晓菲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