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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庄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小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崧秀路、崧达路路口附近驶过被害人鲍某某身边时,因认为驾驶员遭到了被害人的辱骂,为发泄不良情绪,其遂让驾驶员停车并下车返还,后其与被害人鲍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庄某某用拳头打伤鲍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鲍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委托近亲属与被害人鲍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