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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克俭与孟凡君、马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俭,孟凡君,马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305号原告张克俭。委托代理人李庆宇,阜新市海州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君。被告马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俭与被告孟凡君、马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俭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宇、被告孟凡君、被告马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俭诉称,2015年10月3日6时30分许,孟凡君驾驶辽J1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煤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湾路与煤城东路路口右转弯时,将沿煤城东路直行的张克俭骑行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张克俭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阜新市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开放性骨折,关节囊破损,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2天。被告孟凡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保。原告被孟凡君开车撞伤,受到巨大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86.97元,误工费17130.72元,护理费4812.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230.00元,辅助器具费160.00元,财产损失400.00元,合计50319.6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君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春雷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我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提供原告张克俭的收条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住院期间诊断书与后两份出具的诊断书间隔日期较长,因此对后两份诊断的建议休息日期不认可,同意按照住院期间天数计算,误工费天数主张休息期过长,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每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6时30分,被告孟凡君驾驶辽J1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煤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湾路与煤城东路路口向右转弯时,将沿煤城东路直行的张克俭骑行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张克俭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孟凡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俭无责任。原告张克俭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开放性骨折,关节囊破损,花销医疗费24533.42元,其他医疗费512.55元,期间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医嘱出院1个月复诊,遵医嘱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27日进行复诊,花销检查费241.00元,医嘱休息至2016年2月27日。原告为证明其购买拐杖的事实,提供阜新市宇纲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另查,该肇事车辆辽J17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马春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查明,被告马春雷为原告张克俭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阜新市宇纲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凡君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春雷为该车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认为出院时间与出院后的两份诊断书间隔日期较长,因此对后两份诊断的建议休息日期不认可,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一节,原告是按照医嘱出院1个月复诊,与后两次复诊有连续性,所以应按医嘱的休息时间给付误工费;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是居民服务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交通费每天5.00元的主张,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原告出院医嘱要求8周不负重,故购买拐杖符合情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一张,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自行车损坏,应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原告张克俭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286.97元(凭据);2.误工费11792.15元(29082.00元÷365天×148天),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4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6年2月27日;3.护理费4812.05元(35128.00元÷365天×46天+35128.00元÷365天×4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4天支持2人护理,其余二级护理支持1人护理;4.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00元×46天);5.交通费230.00元(5.00元×46天);6.辅助器具费160.00元(凭据);7.财产损失300.00元(酌定);合计44881.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俭医疗费25286.97元,误工费11792.15元,护理费4812.05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230.00元,辅助器具费16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合计44881.17元(被告马春雷给原告张克俭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上述医疗费中给付被告马春雷)。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棵